(2014)熟兴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何英红与苏州格莱蔓化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红,苏州格莱蔓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何英红。被告苏州格莱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3幢。法定代表人沙玉勤。原告何英红诉被告苏州格莱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莱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红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1起无法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共拖欠原告工资24500元。后双方签订工资欠薪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结清所欠工资。现被告已超过期限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共计24500元。被告格莱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9月19日,双方���订“工资欠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经双方协议,因公司资金紧缺,暂时不能正常发放,故把甲方所欠乙方的工资总额为24500元,具体如有误差,到发工资时以王会计和双方对账后确认,工资本次结算到2014年9月30日,双方原来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也自动作废。以上工资到2014年12月15日领取。本协议一式二份,在这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对方。”后因被告逾期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2014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市场销售,每月工资5000元,于2014年10月离开被告单位,扣除已付工资外,被告还结欠其24500元,后来签订工资欠款协议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信息、工资欠款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工资,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资欠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为24500元,协议中虽还明确如有误差到发工资时对账确认,但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并未表示异议或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且已过协议上明确的领款期限仍未进行对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4500元,为保护原告作为职工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格莱蔓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英红支付工资人民币245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需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元,由被告苏州格莱蔓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0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格莱蔓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英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