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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倩玉与张立文、王文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玉,张立文,王文浩,王建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张倩玉。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张立文。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被告王文浩。被告王建义。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原告张倩玉与被告张立文、王文浩、王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玉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张立文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被告王建义及被告王文浩、王建义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立文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臧家崖头村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被告王文浩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王文浩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原因是对方车辆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立文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同意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王建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王建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立文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臧家崖头村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舜王街道臧家崖头村北路段处,与对行的被告王文浩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文浩及乘坐王文浩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未出具认定书,于2014年9月7日出具诸公交证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张立文称,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北路靠道路右侧由北向南行驶,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开着前照灯,由于对方二轮摩托车没有开灯,因此发现对方车辆时距离已很近,其向右打方向时,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的腿部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王文浩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靠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开着前照灯,由于对方三轮摩托车没有开灯,未发现对方,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是否接触不清楚,但乘坐所驾车的张倩玉腿部与对方车辆接触;经调查张倩玉称,其正向乘坐王文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正三轮摩托车未开前照灯,其不知道该三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具体如何发生的事故也不清楚。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鉴定鲁G×××××号福田五星牌车辆的前照灯具是否有效,后部牌照灯线路未连接;鲁V×××××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前照灯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无法鉴定事故前是否有效,后部转向信号灯缺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胫骨骨折、股骨髁骨折、膝关节脱位、髌骨脱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倩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被告张立文系其所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建义系被告王文浩所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建义与被告王文浩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文浩无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义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文浩同意被告张立文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271.66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1856元、护理费5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价格认证书、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浩与被告张立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因事故现场破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划分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文浩与被告张立文均驾驶机动车,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过错或对方的过错程度更大,故对于本次事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文浩与被告张立文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王建义作为被告王文浩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文浩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于被告王文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建义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及庭后补交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确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期间挂床,经核实,该期间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体温记录均有相应记载,不存在挂床,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3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3027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1401.7元(3027元/月÷30天×1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淑玲的工资明细及鉴定报告,其护理费应为5186元(2593元/月÷30天×60天),原告只主张516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行二次手术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1313.36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立文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张立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01.7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401.7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61911.66元,由被告张立文赔偿50%,计款为30955.83元,以上被告张立文共需赔偿原告损失80357.53元。原告剩余损失30955.83元,由被告王文浩赔偿80%,计款24764.66元,由被告王建义赔偿20%,计款6191.17元,因被告王建义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建义现金11808.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文赔偿原告张倩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3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文浩赔偿原告张倩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7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倩玉返还被告王建义现金1180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张立文负担1008元,被告王文浩负担409元,被告王建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