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7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宁、周群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在大同区祝三乡宋芳屯检查站附近变电所墙外装运原油。在装运过程中,张某某、孟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7.72吨,纯油重7.03吨,价值人民币2523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宋芳屯检查站附近的变电所东墙外,向孟某某驾驶蓝色解放厢货车内装运原油。在装运过程中,张某某、孟某某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现场起获原油7.72吨,纯油重7.03吨,价值人民币25237.7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2014年11月21日两份、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受他人雇用,驾驶蓝色解放厢货车,窜至大庆市大同区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宋芳屯检查站附近的变电所,在装运原油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21日两份、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8日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雇用,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宋芳屯检查站附近的变电所东墙外,往蓝色解放厢货车上装原油。在装原油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证人刘某某2014年11月21日、梁某某2014年11月21日、陈某某2014年11月21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采油八厂一矿保卫队工作人员刘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三盛发屯东北600米的宋芳屯变电所的东墙外,将正在往车牌号为黑A739**蓝色解放厢货车上装运原油的孟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4、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油价计算说明、现场照片、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收缴原油7.72吨,含水为9%,原油价格为3950元/吨,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涉案的人员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装运原油的蓝色厢货车为报废车。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被油田保卫人员当场抓获。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主体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装运,原油价值人民币252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能够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亦应当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