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升印与杨军军、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升印,谢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68号原告赵升印。被告谢志强。原告赵升印诉被告谢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条》约定2013年1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逾期还款按照全款20%收取违约金,《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依照《欠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4000元,且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升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谢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升印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升印支付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升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