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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季大群与夏小林、夏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季大群。被告夏小林。被告夏国平。原告季大群诉被告夏小林、夏国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三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大群、被告夏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大群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夏国平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由于儿子夏小林生意亏损,现在无力还款,只能待明年厂房等资产变现后清偿。被告夏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夏小林、夏国平向原告季大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大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夏小林偿还了5000元,余款未予清偿,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1月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原告、被告夏国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夏小林、夏国平借款事实,两被告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后被告已偿还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两被告实际还款为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林、夏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季大群借款本金95000元。二、驳回原告季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夏小林、夏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原告负担57.50元,被告夏小林、夏国平共同负担1092.50元(原告季大群已预交,被告夏小林、夏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季大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窦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