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德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瑞,男,1968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51968********,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现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二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瑞及其辩护人佟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瑞于2014年8月9日2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东北亚批发市场7号厅外,与被害人王金龙在装车过程中发生口角后,用木方从后侧打王金龙后脑部,将其打伤后送往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王金龙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德瑞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德瑞的供述、被害人王金龙陈述、证人孙萍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德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德瑞认罪悔罪,积极救治和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德瑞赔偿被害人王金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王金龙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德瑞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瑞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德瑞当庭自愿认罪,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张德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德瑞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解》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