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钮永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9号1幢3单元201室。负责人王道远,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钮永广,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钮永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与陈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高新区的南京长峰电子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刚。2013年3月5日,钮永广经人介绍,由陈刚招用至由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承建的南京长峰电子边坡支护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3月7日,钮永广在该工地工作时,因衣服被卷入锚杆机,头面部、胸腹部被机械砸伤。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廓部分缺失;2、头面部、胸腹部皮肤擦伤;3、左侧第4-6肋骨骨折。2013年7月10日,钮永广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1日,该委以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终结审理。钮永广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钮永广请求确认与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9日,钮永广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4年3月11日,钮永广补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3月17日,市人社局向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提交了举证答辩书及有关材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钮永广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4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刚,钮永广由陈刚招用至该工地工作。事发日,钮永广在工地工作时,因衣服被卷入锚杆机,头面部、胸腹部被机械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0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钮永广由陈刚雇佣,在南京长峰电子边坡支护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确系工作原因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聘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将南京长峰电子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刚,陈刚雇佣钮永广在该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以其与钮永广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2013)秦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钮永广与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钮永广与陈刚就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钮永广依据2013年4月11日达成的协议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就同一受伤事实要求陈刚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55350元,钮永广已经认可其受伤事实不属于工伤,而是其和陈刚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事实。而且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诉至法院。众所周知,“一事不二理”,市人社局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受理钮永广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4)建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钮永广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3、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5、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6、《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7、钮永广《民事起诉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传票》;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清单;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邮件清单;12、《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原审原告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钮永广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钮永广由陈刚雇佣,在南京长峰电子边坡支护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适用该意见认定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将南京长峰电子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刚,陈刚雇佣钮永广在该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聘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上述人社部意见一致,上诉人应当对钮永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钮永广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钮永广与雇佣人陈刚之间系雇佣关系,其要求陈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钮永广因民事侵权获得赔偿后,不影响其要求有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钮永广已与陈刚就人身损害事实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明知上述情况违反“一事不二理”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