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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伙同方×、孟×在本市丰台区新房子18号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内,以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伪造车牌号京MC80**的别克轿车与车牌号京P128**的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140余元。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伙同方×在本市丰台区花乡新房子村18号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内,以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伪造车牌号京N1Z2**的奔驰车和车牌号京FJ19**的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250元。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伙同方×、芦×在本市丰台区花乡新房子村18号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内,以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伪造车牌号京KP81**的波罗轿车与车牌号京KH06**的奔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7320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供述,证人方×、孟×、芦×、林×、陈×、宋×、苑×、曹×、郭×证言,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解案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报案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收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伙同方×、孟×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房子18号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内,以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伪造车牌号京MC80**的别克轿车与车牌号京P128**的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140余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方×、孟×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王×等人以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伪造车牌号京MC80**的别克轿车与车牌号京P128**的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的情况。2、证人芦×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王×等人有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辆京MC80**灰色别克小轿车,这辆车始终是其个人使用,其这辆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这辆车其自己有个小刮蹭,其的车没有与京P128**丰田轿车有过交通事故刮蹭。4、证人林×证言证实其审计核查京MC80**别克轿车和京P128**丰田轿车2013年8月19日在丰台区花乡桥东北角发生事故理赔卷时,发现两车损失照片撞击力度和报案信息有很大的差异,报案所述行驶时碰丰田,本车左前部受损,三者左前部受损,无人伤,本车全责,怀疑是碰撞两车倒件拼凑的事故的情况。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报案证明证实该保险公司经核查,发现京MC80**别克轿车和京P128**丰田轿车有导件拼凑事故的嫌疑。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陈和平的别克SGM7240ATA轿车报案的具体情况。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8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将人民币11143.6元汇入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8、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车牌号京MC80**的别克轿车虚假事故材料的情况。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二、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伙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房子村18号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内,以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伪造车牌号京N1Z2**的奔驰车和车牌号京FJ19**的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250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方×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王×等人以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伪造车牌号京N1Z2**的奔驰车和车牌号京FJ19**的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的情况。2、证人芦×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王×曾用过其的身份证,具体没有说做什么,委托书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写的情况。3、证人孟×证言证实其知道王×等人有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的行为,主要是由方×负责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况。4、证人宋×证言证实其曾将车牌号为京FJ19**的奥迪汽车和奔驰GLK300汽车交由刘×去维修,但其公司的京FJ19**的奥迪汽车未与一辆奔驰汽车发生碰撞,后刘×将奥迪A6汽车维修好,并拿回一套奔驰汽车的新反光镜的情况。5、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王×处为京FJ19**的奥迪A6汽车办理过修车业务,王×给其介绍业务的提成2000余元的事实。6、证人苑×证言证实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属于直赔修理单位,该单位的方×专门负责照相和定损的事实。7、证人林×证言证实其审计核查京FJ19**奥迪轿车和京N1Z2**奔驰轿车2013年10月16日在丰台区东管头发生事故理赔卷时,发现两车损失照片撞击力度和报案信息有很大的差异,报案所述倒车时碰奔驰,本车后受损,三者前部受损,无人伤,本车全责,怀疑是碰撞两车倒件拼凑的事故的情况。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报案证明证实该保险公司经核查发现京N1Z2**奔驰轿车和京FJ19**奥迪轿车有导件拼凑事故的嫌疑。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北京天使华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奥迪AUDIA6旅行轿车报案的具体情况。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11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将人民币12250元汇入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车牌号京FJ19**的奥迪轿车虚假事故材料的情况。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三、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伙同方×、芦×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房子村18号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内,以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伪造车牌号京KP81**的波罗轿车与车牌号京KH06**的奔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7320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查获。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芦×、方×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王×等人以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伪造车牌号京KP81**的波罗轿车与车牌号京KH06**的奔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的情况。2、证人孟×证言证实其知道王×等人有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的行为,主要是由方×负责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况。3、证人郭×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车牌号为京KP81**的波罗汽车,2013年11月20日该车没有与车牌号为京KH06**的奔驰汽车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曾给其修过车,其没有给钱,但是否通过走保险修车其不清楚。4、证人曹×证言证实其在河北龙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司机,负责车牌号京KH06**黑色奔驰S350汽车,该车没有与波罗轿车发生过事故的情况。5、证人林×证言证实其审计核查京KP81**波罗轿车和京KH06**奔驰轿车2013年11月20日在丰台区花乡发生事故理赔卷时,发现两车损失照片撞击力度和报案信息有很大的差异,报案所述倒车时碰奔驰,本车右后受损,三者右前部受损,无人伤,本车全责,怀疑是碰撞两车倒件拼凑的事故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解案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洋桥分部大堂经理林×到四合庄派出所报案的经过。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报案证明证实该保险公司经核查发现京KP81**波罗轿车和京KH06**奔驰轿车有导件拼凑事故的嫌疑。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郭×的波罗SVW7144PRD轿车报案的具体情况。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将人民币27320元汇入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0、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京KP81**波罗轿车虚假事故材料的情况。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收据三张证实北京博远鑫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于2014年6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款三笔,分别为京MC80**汽车理赔款人民币11143.6元,京FJ19**汽车理赔款人民币12250元,京KP81**汽车理赔款人民币27320元。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破获及抓获被告人王×的情况。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邓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