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625号原告梅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崔世桂,居民。原告梅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桂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庆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晓青、人民陪审员王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告于2001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梅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崔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古怪。尤其是在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擅自将儿子改随母姓。此后双方多次因儿子的姓氏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采用抓、掐方式殴打原告,并经常用剪刀、菜刀吓唬原告,致双方感情日益淡漠。2013年10月2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无任何和好的表示,双方至今无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处理;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婚生子姓氏由被告擅自改随被告姓氏及殴打原告等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且其有赌博恶习,另原告在外面还有第三者。原告为了使婚生子女有个完整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梅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崔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不够,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使双方矛盾加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以夫妻感情淡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债权、债务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东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不能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矛盾,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受损。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缘分,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记员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