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与温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温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39号原告: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委托代理人:江云根(。被告:温振美。原告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温振美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5400元。被告温振美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郑书院账户78000元,汇入浙江开化成美润滑油有限公司账户50000元,同时现金50000元交付给浙江开化成美润滑油有限公司财务,2000元由被告收取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振美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月息2.24%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温振美未作答辩。原告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温振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5400元。同时约定100000元汇入浙江开化成美润滑油有限公司,80000元汇入郑书院账户。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领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汇入郑书院账户78000元,同时由被告温振美出具领款凭证。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领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汇入浙江开化成美润滑油有限公司50000元,被告温振美出具领款凭证。4、领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温振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0元。5、领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温振美收到现金2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领款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5日,借款期限也仅为1个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温振美在借款时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温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温振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5400元。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别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78000元和50000元,后交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温振美。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振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温振美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个月利息按照5400元支付,即双方认可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24%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利率且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将2000元交付给被告温振美,本院认为被告温振美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不能证明与2013年9月5日的借款有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振美归还原告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借款178000元并按月息2.24%计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被告温振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