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104国道行驶至北辛路路口南200米处,与沿104国道行驶转弯的袁某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发生事故。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