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春风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禾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春风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禾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浙江春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中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永平,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禾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新世纪大厦1588室。法定代表人华茂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春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禾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硕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永平、被告禾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tadl14101601的《代理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供应商江苏裕华时代化工有限公司代为采购2500吨精对苯二甲酸,采购单价为6000元/吨。为减少原告的合同风险,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52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且被告应先付清拟提货部分的货款再提货。协议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货物总额1.0%的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2500吨精对苯二甲酸的采购,而被告却在仅支付525万元保证金、未支付其他任何货款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提走。2500吨精对苯二甲酸计款1500万元,被告支付的525万元保证金冲抵货款后,仍欠原告975万元货款,15万元代理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代理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春风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代理采购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代理采购协议的事实。2、采购合同1份,证明本案原告为了履行代理采购协议与江苏裕华时代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本案原告按与江苏裕华时代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采购款的事实。4、货物仓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储存2500tpta与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合同的事实。5、入库单1份,证明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已对2500tpta办理了入库手续。6、收货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存放在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的2500tpta。被告禾硕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禾硕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禾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采购2500吨精对苯二甲酸,采购单价为6000元/吨;被告应支付5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被告应付清货款再提货;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货物总额1.0%的代理费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2500吨精对苯二甲酸的采购。被告支付保证金525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原告代购的2500吨精对苯二甲酸提走,余款9750000元和150000元代理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禾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春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50000元。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禾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春风集团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610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禾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敏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