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执字第02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国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文,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2041-2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文。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国文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2010)邮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给付陈国文货款1064085.5元及利息(时间从2008年1月4日起计算至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给付,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15万元(共计75万元)代为偿还,该款偿还时间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到位后十日内(如该款在2010年4月30日前到位,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到位后十日内给付),本协议签订后陈国文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陈国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关于本案的标的额757928元(含诉讼费7928元),被执行人已履行12万元,余款637928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307928元,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33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须就剩余债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0)邮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