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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晓华与被告莫海青、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华,莫海青,李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龙晓华(又名龙少华),男。委托代理人周小明,男,系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海青,男。被告李桂花,女。原告龙晓华与被告莫海青、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海青、李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晓华诉称,被告莫海青与被告李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海青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海青与被告李桂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原告龙晓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仁县永乐江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龙晓华又名龙少华。2、借条1张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莫海青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龙晓华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莫海青的银行帐上。3、莫海青、李桂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莫海青、李桂花离婚证。证明被告莫海青和李桂花于1989年5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莫海青向原告借款时与李桂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海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桂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龙晓华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龙晓华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莫海青向原告龙晓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龙少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莫海青”,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情况。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莫海青、李桂花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海青与被告李桂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另查明,原告龙晓华又名龙少华。同时查明,被告莫海青与被告李桂花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龙晓华向被告莫海青提供借款,被告莫海青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晓华与被告莫海青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权力要求被告莫海青随时还款,且该债务系被告莫海青与被告李桂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龙晓华要求被告莫海青和被告李桂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龙晓华要求二被告支付3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莫海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龙晓华要求二被告支付360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海青、李桂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晓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晓华要求被告莫海青、李桂花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莫海青、李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