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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锦萍、张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锦萍,张晓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地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委托代理人黄晓黎,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黄锦萍,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张晓杰,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锦萍、张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友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冯梅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黎以及被告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锦萍于2013年7月23日用张晓杰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借款期间,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供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对被告张晓杰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黄锦萍发放贷款30万元。2、被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实被告黄锦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且被告张晓杰愿以自己位于舜陵镇泠江中路126号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张晓杰的房产因向原告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黄锦萍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以黄锦萍的名义借款,但以张晓杰的房产作抵押的。被告张晓杰未进行答辩。被告黄锦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晓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锦萍为扩大“阿萍粥庄”的经营,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张晓杰愿以自己位于舜陵镇泠江中路126号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字第000242**号)为被告黄锦萍的贷款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经过审查后,于2013年7月23日与被告黄锦萍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张晓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向被告黄锦萍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9.6‰,按月结息。《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的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四条第三款“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被告黄锦萍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34848元,之后未再偿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锦萍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以被告张晓杰的房产作抵押,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虽然此借款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请时要求对被告张晓杰的房产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以现金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执行,原告的诉请并不违法,因此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锦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每月9.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二、如被告黄锦萍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张晓杰抵押的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锦萍、张晓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周友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梅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