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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杰武与乔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武,乔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张杰武,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缪路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媛媛,女,汉族,1983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张杰武与被告乔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截至2013年11月本息共计50000元,原告2014年8月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她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通过被告将钱存入被告舅的面粉厂里面,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媛媛原系原告张杰武之儿媳,被告与原告之子于2014年9月离婚,2009年乔媛媛在原告处拿3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杰武认可乔媛媛将该30000元存放于被告之舅开办的工厂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乔媛媛与张杰武之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争议的30000元钱存放于被告之舅开办的工厂里,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