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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小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龙,男,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盐亭县。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6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龙为牟利,在明知同案人“小涛”(另案处理)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仍帮助“小涛”与买毒人郑某某交易毒品。2014年10月20日凌晨,在福州市晋安区环南路速8酒店门口,“小涛”先向郑某某收取毒资,后由杨小龙将装于香烟盒内的疑似毒品卖给郑某某,交易完成后,杨小龙被民警当场抓获,“小涛”趁机逃离现场。民警从郑某某处提取到疑似毒品净重18.71克。经现场检测,杨小龙的尿液呈冰毒阳性。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悔过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310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龙明知冰毒是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涉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18.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童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人民陪审员  黄秋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