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印旺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审理蔚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蔚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常某某撤回上诉。二、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毅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