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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幢*****层。诉讼代表人:董佳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怀宇、诸乐和,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九里农资仓库。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银都大厦主楼****室。法定代表人:张锋。被告: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室-2。法定代表人:徐顺龙。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梅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永康,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平。被告:吴建国。被告:徐顺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怀宇,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00913号《授信协议》,向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与商业汇票承兑),授信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起到2014年10月13日止。同日,被告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00913-1号、2013年保字第70091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00913-3号、2013年保字第700913-4号、2013年保字第700913-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009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529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财产是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梅岙上村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与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承合字第700913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办理承兑;原告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数;被告不足交付或帐户余额不足扣收,导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双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承兑保证金5000000元,同时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承兑保证金5000000元,同时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二笔,分别为6000000元、4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扣除相应的承兑保证金和账户资金余额后,分别垫款4842605.10元、4999999.99元,共计垫款9842605.0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计人民币9842605.09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复息及罚息为人民币859576.8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均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均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梅岙上村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5529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未作答辩。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串通,隐瞒贷款事实,而且对款项的使用未尽监管责任,原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再加上所抵押的土地,尚未处理好,还存在争议,不能进行拍卖,请求先行处置借款人的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身份证复印件、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证、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确认书、托收凭证、业务明细、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分别与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归还;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计人民币9842605.09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梅岙上村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在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该费用并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兑汇票垫款计人民币9842605.09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复息及罚息为人民币859576.86元,之后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永嘉县正鹏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上铖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建平、吴建国、徐顺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永嘉县沪华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梅岙上村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75529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30元,减半收取43065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