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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仲秋与李洪军、王春民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军,王春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83执异4号案外人王仲秋,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本案被执行人的妻子。申请执行人李洪军,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王春民,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洪军和被执行人王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仲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案外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王仲秋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诗龙审判员  苏颜君审判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司宪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