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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琼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琼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琼,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琼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张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琼于2003年4月任宣威市疾控中心副主任,2008年7月至今,分管检验工作,对检验设备的采购有一定的决定权。2013年1月31日、3月6日,被告人张琼与宣威市疾控中心主任杨某军在疾控中心采购一台原子吸收光谱仪及一台气相色谱仪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云南福瑞达进口有限公司销售员谢某某送的设备回扣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张琼分得人民币6.5万元。2014年9月29日,张琼的家属向宣威市纪委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琼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宣威市疾控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与他人共同非法收受设备供应商回扣13.5万元,分得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琼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琼与杨某军共同收受设备供应商的回扣,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琼对检验设备的采购无最终决定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侦查阶段全部退缴受贿赃款,可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琼向宣威市纪委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6.5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琼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琼在担任宣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期间,与中心主任杨某军在该中心采购一台原子吸收光谱仪及一台气相色谱仪的过程中,于2013年1月31日、3月6日非法收受云南福瑞达进口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谢某某给予的设备回扣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琼分得人民币6.5万元及其家属于2014年9月29日退缴涉案赃款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同案犯杨某军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采购项目申报表、验收表、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采购结果情况反馈表,银行开户交易明细、会计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及转正定级报批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琼对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担任宣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中心采购原子吸收光谱仪、气相色谱仪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设备供应商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6.5万元据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在与该中心主任杨某军共同受贿犯罪中,上诉人张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张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回扣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根据上诉人张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琼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程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