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留华与徐菊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朱留华。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菊春。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留华与被告徐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须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留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结欠原告64760元基体款,由被告出具欠条,此款被告一直都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菊香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目前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锯片基体,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47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基体款陆万肆仟柒佰陆拾元(64760元)”。为索要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4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锯片基体,被告予以接受,双方间成立锯片基体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4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菊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留华价款6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徐菊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应 峰��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