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酒后拦乘被害人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洪山区石牌岭武汉科技大学附近时,因乘车费事宜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纠纷和打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对被害人唐某拳打脚踢致其左侧胸部肋骨4-6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对照照片;谅解协议;证人陈某、范某、胡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询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