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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适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适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上海适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梁平。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适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适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多份,约定被告代原告向银行办理交单议付手续和收结汇。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告知被告账户发生问题无法正常收付款,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账户内存有原告余额为人民币115,91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911.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账户发生问题无法正常收付款,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账户内存有原告余额为115,911.85元。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确认因其账户发生问题导致其无法按约代原告向客户支付外汇115,911.8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15,911.8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适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5,911.85元;二、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适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15,91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