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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石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锦昌,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品牌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骆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10046128号“东方骆驼EASTERNCAMEL”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第168687号“CAME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6259号“CAM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913041号“骆驼CAME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东方骆驼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东方骆驼公司的复审申请作出商评字[2014]第18471号《关于第10046128号“东方骆驼EASTERNCAM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847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东方骆驼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47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为“东方骆驼EASTERNCAMEL”商标,引证商标一为“CAMEL”商标、引证商标二为“CAMEL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为“骆驼”商标,引证商标四为“骆驼CAMEL”商标,鉴于各引证商标或包括中文“骆驼”,或包括英文“CAMEL”,或同时包括“骆驼”及“CAMEL”,且上述部分均为各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在申请商标亦包括“骆驼”及“CAMEL”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东方骆驼公司关于认为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结果对本案并不具有拘束力,申请商标未被核准注册是否会对东方骆驼公司利益产生影响以及东方骆驼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注册商标均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无必然联系,东方骆驼公司的相应主张均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471号决定。东方骆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471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是对东方骆驼公司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即第10046128号“东方骆驼EASTERNCAMEL及图”商标(见附图),由东方骆驼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即第168687号“CAMEL”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万金刚,申请日期为1982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皮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即第176259号“CAMEL及图”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1989年3月25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伞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即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万金刚,申请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即第913041号“骆驼CAMEL”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1995年2月25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裘皮等商品上。2012年10月10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东方骆驼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东方骆驼公司的复审申请作出第18471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含义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8471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鉴于东方骆驼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包含中文“骆驼”,或者包含英文“CAMEL”,或者同时包含“骆驼”及“CAMEL”,在文字的构成、含义上近似,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仿皮革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东方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东方骆驼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方骆驼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附图: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