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持C1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海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7KM+8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甲相撞,致杨某甲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0时许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西吉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持C1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海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7KM+8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甲相撞,致杨某甲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0时许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西吉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无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3.户籍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4.注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因道路交通事故注销户籍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日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轻型普通货车参保类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8.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马某甲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9.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无责任;10.收条,证实案发后马某甲家属马某乙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被害人家属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万元,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甲谅解的事实;12.关于马某乙涉嫌交通事故投案自首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事实;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的事实;1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及其逃逸后自首的事实;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情况;17.西公法(尸)字(2014)第03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吻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马 花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小梅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