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瓦房店金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金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1号原告:瓦房店金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西安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汤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延亭,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庄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安,执行董事。原告瓦房店金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延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瓦房店金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95490元。2014年5月27日,原、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3549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4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欠原告货款95490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清的事实;2、对帐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49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瓦房店金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490元,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54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瓦房店金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5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元,由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瓦房店金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