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付俊伟与刘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伟,刘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2号原告付俊伟,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刘从金,男,汉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原告付俊伟诉被告刘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俊伟现金三万七千元整,借款人:刘从金,2013年11月10号,还款日:2013年12月10号。”该《借款条》金额处、刘从金签名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处有捺手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向原告还款10000元。另查,本院以司法专邮方式向被告刘从金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回单显示该应诉材料由被告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根据本院的送达情况,足见被告已知晓原告起诉立案一事,但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并在立案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情况,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俊伟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刘从金负担。原告付俊伟已预交362.5元,本院不退,由被告刘从金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付俊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