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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汉钢与吴丽娜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钢,吴某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钢,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丰顺县黄金镇龙山村罗琪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娜,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丰顺县丰良镇丰良社区居委中山路。上诉人黄某钢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4)梅丰法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钢,被上诉人吴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娜原审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日在丰顺县黄金镇人民政府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1日生育大儿子黄炬东,于2003年4月24日生小儿子黄俊标。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小心眼,双方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一幢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02779**号),共同债务有欠银行28000元及欠原告哥28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小孩自愿选择由谁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黄某钢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小孩谁抚养由小孩选择,希望抚养小儿子黄俊标。对于夫妻共有的房屋,现在老人和小孩要居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娜、黄某钢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3日到丰顺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黄炬东,于1998年8月11日出生;小儿子黄俊标,于2003年4月24日出生。婚后于2004年购买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巷2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779**号;权属人:黄某钢、吴某娜;土地使用权面积2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2.25平方米。黄某钢认为购房时其的姐妹支持了12000元,因此其姐妹对该房也有份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吴某娜认为此房是夫妻共同购置,黄某钢所说不是事实。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吴某娜曾于2013年3月和12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吴某娜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提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对于小孩抚养问题,黄某钢希望抚养小儿子黄俊标,大儿子黄炬东表示如父母离婚,最好各抚养一个小孩,吴某娜同意抚养大儿子黄炬东,黄俊标由黄某钢抚养。庭审中,吴某娜、黄某钢均主张分得房屋,双方均不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对于房屋价值,吴某娜认为该房最高值200000元,黄某钢认为值150000元。吴某娜、黄某钢双方确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28000元,吴某娜、黄某钢已于庭审前还清,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某娜与被告黄某钢是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双方本应珍惜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后沟通交流不够,缺乏信任,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造成矛盾升级不可调和。现吴某娜起诉请求与黄某钢离婚,黄某钢亦同意离婚,因此吴某娜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小儿子黄俊标由黄某钢抚养,大儿子黄炬东由吴某娜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巷28号的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权属人登记为黄某钢、吴某娜。黄某钢认为其姐妹对该房有份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主张分得房屋,而双方均不要求对房屋进行竞价及评估,且实物难于分割。对于房屋价值,吴某娜认为最高值200000元,黄某钢认为值150000元,双方的估价均高于同一地段政府指导价,因此按价高者得原则,该房屋可归估价高者即吴某娜所有,由吴某娜支付给黄某钢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0000元作财产分割补偿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娜与被告黄某钢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黄俊标由被告黄某钢抚养,婚生小孩黄炬东由原告吴某娜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巷2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779**号)归原告吴某娜所有。四、原告吴某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100000元给被告黄某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娜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黄某钢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夫妻共同的房屋归吴某娜,该房应归小孩、老人居住。婚后于2004年购买房屋,当时是我年老八十岁的父母亲没有地方居住,我姐姐付出一部分的资金、大部分向他人以1.5分的利息借来购买的。房屋买后用房产证到信用社贷款才完清,信用社贷款十多年来吴某娜从未还过一分钱的利息。吴某娜对两个小孩这几年都没有照顾,没有负抚养小孩的责任,现在大儿子都十七八岁了,老人八十几岁都无地方居住,所以要住这间房子,不同意归谁,只同意把房子按楼层分割,留给小孩和老人居住。上诉请求:1、判决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小孩、老人居住。2、两个小孩共同抚养。被上诉人吴某娜口头答辩称: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巷28号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购房的大部分钱都是向我姐妹借的。对方认为购买房屋时向其姐姐拿有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是公正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娜起诉请求与上诉人黄某钢离婚,黄某钢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许吴某娜与黄某钢离婚正确。根据上诉人黄某钢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谁所有及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谁所有问题。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巷28号的房屋,是黄某钢、吴某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该房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审诉讼中,吴某娜认为该房价值20万元,黄某钢认为值15万元,按价高者得原则,原审判令共有房屋归吴某娜所有,由吴某娜支付给黄某钢房屋分割款10万元,公平合理,亦符合法律的规定。黄某钢上诉请求夫妻共有房屋归小孩及其母亲居住,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此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原审诉讼中黄某钢、吴某娜已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小儿子黄俊标由黄某钢抚养,大儿子黄炬东由吴某娜抚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判令黄俊标由黄某钢抚养,黄炬东由吴某娜抚养正确。黄某钢上诉请求两个小孩在离婚后仍由双方共同抚养,有违双方达成的一致,亦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