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2号苑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道县桥头乡邓家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苑某某持刀前往道县桥头镇储蓄银行伺机实施抢劫,进入该银行营业厅后,其肆意追赶银行工作人员和储户,并持刀砍砸银行内的相关设施,因未砸开银行的防护设施及该营业厅内人员及时逃散,未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人苑某某也未劫取到财物。被告人苑某某于案发当天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苑某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被告人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苑某某持刀前往道县桥头镇邮政储蓄银行伺机实施抢劫,进入该银行营业厅后,其举起菜刀肆意追赶银行工作人员和储户,并持刀砍砸银行内的窗口柜台、间隔板等相关设施,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因未砸开银行的防护设施及该营业厅内人员及时逃散,未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人苑某某也未劫取到财物。被告人苑某某于案发当天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作案的菜刀被当场收缴。另查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苑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了其与奶奶在家吵架后,觉得人生没有目标,就临时起意持刀到桥头镇邮政储蓄银行实施抢劫。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学、吴某珠、周某庆、熊某淼均证明,2014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进入道县桥头镇邮政储蓄银行,右手举起一把菜刀,拨开正在柜台第二窗口办理业务的客户,用菜刀砍向取钱窗口,并大喊“抢劫,拿钱来”,该男子还持刀冲向银行寄信柜台,掀起寄信处的案板隔离门,并喊“拿钱来”,营业员吴某珠躲进包裹房,该男子还使劲想打开包裹房的门,但没打开,后民警到现场将该男子抓获。(2)证人何德交证明,2014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其接到桥头镇邮政储蓄银行支局长何某学的电话讲有人到银行里持刀抢劫,赶到案发现场看见苑某某持菜刀坐在银行大厅,并说是抢劫的,其与何某学把银行大厅的铁门锁上,苑某某用刀向银行柜台砍一刀并用刀撬铁门的锁,后民警赶来将苑某某抓获。(3)证人熊春嫒证明,2014年8月9日早上,其叫苑某某起床去上班,苑某某与其吵了两下,中午发现厨房里的菜刀不见了。(4)证人熊德恩证明,被告人苑某某到其店里学修车,平时精神正常,没有极端表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苑某某实施抢劫的地点及从现场的第二个窗口柜台交易口提取到两处凹痕、第三、四个窗口间隔板有两处打击痕迹的现场情况。4、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及物证菜刀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苑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的外部特征及依法被扣押收缴的情况。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苑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苑某某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苑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相威胁的方式抢劫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苑某某因一时冲动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结合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