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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0年12月13日因酒后驾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兰溪街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兰溪街与金磐路路口以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其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抽血鉴定,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逸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