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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左建华、廖晓敏、杨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华,廖晓敏,杨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建华,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莉,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晓敏,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人杨兵,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建华、廖晓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建华及其辩护人赵莉,被告人廖晓敏及其指定辩护人郁刚,被告人杨兵及其辩护人童荣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河南省汝南县人朱大彬(已判刑)在广东省广州市让其朋友被告人杨兵为其联系在四川省购买冰毒。杨遂与其妻的表哥被告人左建华取得联系,左称能够买到冰毒。同月22日,朱大彬和杨兵从广州乘飞机抵达成都,住宿于某某大酒店1312房间。23日,朱大彬在该房间内支付给左建华及其女友被告人廖晓敏20余万元。左、廖到他人处购得冰毒约1公斤、麻古数十克。后二人返回到某某大酒店,将所购冰毒和麻古交付给朱大彬,获利数万元。朱大彬认为冰毒质量较好,遂又联系左建华欲再次购买1.5公斤冰毒。朱支付给左建华、廖晓敏30余万元,左、廖又到他人处购得冰毒约1.5公斤。二人在皇冠假日酒店2010房间内,将所购冰毒交付朱大彬,再次获利数万元。后朱大彬支付给杨兵介绍费用数万元。25日,朱大彬与辽宁省大连市人周某某到神州租车成都汇融店租用狮跑轿车一辆,并将所购冰毒和麻古装入车内。同日19时许,当二人沿京昆高速行至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车内朱大彬的背包、二个“剑南春”白酒外包装盒及一个“竹叶青”茶叶外包装盒中等处共检查出冰毒2496.5克、麻古16克。其中,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3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与光碟,称量报告,鉴定意见,住宿登记表、航空公司国内值机信息、租车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黄伽、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三被告人及朱大彬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建华、廖晓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2496.5克、麻古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兵明知朱大彬购买毒品后要长途运输,而居间介绍为其购买冰毒2496.5克、麻古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左建华、廖晓敏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左建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廖晓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杨兵、朱大彬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杨兵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赵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左建华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左建华主观危害不大系偶犯,悔罪明显;3、被告人左建华的犯罪行为比起朱大彬来说要轻一些。被告人廖晓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郁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晓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童荣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兵的犯罪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杨兵获取的介绍费数额不准确;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河南省汝南县人朱大彬(已判刑)在广东省广州市让其朋友被告人杨兵为其联系在四川省购买冰毒。杨兵遂与其妻的表哥被告人左建华取得联系,左建华称能够买到冰毒。后左建华从女友廖晓敏处获得了毒品上家的联系方式,并进行了联系。2011年8月22日,朱大彬与杨兵从广州乘飞机抵达成都,与左建华联系后住宿于四川某某大酒店1312房间。8月23日,朱大彬在该房间内支付给左建华及其女友被告人廖晓敏20余万元毒资。左建华、廖小敏到他人处购得冰毒约1公斤、麻古10余克,后二人返回四川某某大酒店,将所购冰毒和麻古交付给朱大彬,获利1万余元。朱大彬认为冰毒质量较好,遂又联系左建华欲再次购买1.5公斤冰毒,2011年8月24日,朱大彬支付给左建华、廖晓敏30余万元毒资,左建华、廖小敏再次到他人处购得冰毒约1.5公斤,二人在总府皇冠假日酒店2010房间内,将所购冰毒交付朱大彬,获利2万余元。朱大彬在成都购买毒品期间支付给杨兵介绍费6万元,杨兵将该款存入邵阳银行卡内。2011年8月25日,朱大彬与辽宁省大连市人周某某到神州租车成都汇融店租用狮跑轿车一辆,并将所购冰毒和麻古装入车内。同日19时许,当二人沿京昆高速行至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车内朱大彬的背包、二个“剑南春”白酒外包装盒及一个“竹叶青”茶叶外包装盒中等处共检查出冰毒2496.5克、麻古16克。其中,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3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另查明,周某某2011年8月2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铁路支行取款60万元;2011年8月2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北站支行取款1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查获并扣押的冰毒13包,麻古2包(朱大彬案件扣押毒品)、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黑色直板HUAWEI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秤一个、廖晓敏处查获的冰毒20.7克。(二)书证1、四川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指定广元市公安局管辖左建华、廖晓敏涉嫌贩卖毒品一案。2、广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25日、2014年1月27日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朱大彬、杨兵案件决定立案侦查。3、广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广元市公安局分别对朱大彬、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左建华、廖晓敏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4、广元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左建华、廖晓敏、杨兵、朱大彬、周某某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及羁押的起止时间情况。5、被告人左建华、廖晓敏、杨兵的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身份要求。6、广元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在广州白云机场将杨兵抓获;2014年3月13日,广元市公安局在成都市双流县奥斯特购物中心附近将左建华抓获;2014年4月1日,广元市公安局在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五组一出租房内将廖晓敏抓获。7、广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左建华、廖晓敏、朱大彬、周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8、广元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西南分公司国内值机信息》。证实2011年8月22日,朱大彬、“杨兵”从广州飞往成都;周某某从大连飞往成都。9、广元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某某大酒店国内旅客信息》证实杨兵于2011年8月22日23时59分入住该酒店1312房间。朱大彬于2011年8月23日0时01分入住该酒店1312房间。朱大彬持假身份证在该酒店登记。周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0时0分入住该酒店709房间。10、《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杨兵于2011年8月24日入住酒店2010房间,2011年8月25日离开酒店。11、广元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农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工行影像查询列表》、《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周某某在2011年8月23日从工行铁路支行取款60万元;在2011年8月24日从农行北站支行取款14万元。12、《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机打发票》。证实朱大彬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8月25日16时21分从成都绕东大站驶入高速公路。12、房屋出租协议。证实廖晓敏租房情况。13、广元市公安局《称量报告》、称量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廖晓敏租住房内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量净重20.7克。14、广元市公安局《称量报告》、称量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朱大彬运输的毒品进行称量,1号冰毒净重195.5克、2号冰毒净重197.6克、3号冰毒净重198.6克、4号冰毒净重62.7克、5号冰毒净重198.2克、6号冰毒净重193.1克、7号冰毒净重205.9克、8号冰毒净重199克、9号冰毒净重69克、10号冰毒净重5.9克、11号冰毒净重2克、12号麻古净重6克、13号麻古净重10克、14号冰毒净重478.9克、15号冰毒净重490.1克。13包冰毒共计净重2496.5克,2包麻古共计净重16克。15、广元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5日20时许,在广陕高速棋盘关收费站设卡进行检查时,民警拦下一辆起亚牌越野车,车上有一男一女,驾驶员为一中年男子,名字叫朱大彬,车上的一名女子名字叫周某某。当民警检查到汽车后排时,发现后排座位上放有毒品疑似物,后将二人抓获。16、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朱大彬已另案处理及案件事实情况。1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朱大彬的判决。18、广元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查询邵杨农行尾号2016明细,该卡2011年8月24日存入97900元。19、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合同、租车单、租车信息、GPS定位信息。证实取车人为朱大彬,担保人为周某某,所租车辆为狮跑轿车。同时二人均为神州租车行会员。该车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行程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和朱大彬关系很好。2011年8月初,朱大彬给我打电话让我带钱到成都。8月22日,我从大连乘飞机到达成都,入住某某大酒店。第二天我和朱大彬从银行取了60万元,我将钱交给了他,8月24日我又取了20万给他。25号下午我们在神州租车行租了一辆云南牌照的越野车。朱大彬什么时候买的冰毒、什么时候把冰毒放到车上我不清楚。上车后整理东西才发现朱大彬买的酒和茶叶放在后排座位上的。公安机关检查后才知道车上放的有毒品。2、证人赖某某证实:我老婆与廖晓敏是亲戚,我没有向廖晓敏和左建华贩卖过毒品。3、朱某(廖晓敏现男友)证实:从我和廖晓敏处查到的冰毒是我让她去买的,我是帮建娃买的。听廖晓敏说他以前和左建华给杨兵介绍过冰毒,是从龙哥那儿买的,他们赚了10多万元。4、证人黄某(神州租车行员工)证实:越野车车子是周某某在网上订的。8月24下午,朱大彬和周某某来店上取的车,朱还办理了神州租车会员卡。他们先租了一辆车,后来我们又要求他们换成了越野车。(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左建华供述与辩解,我的曾用名叫左大娃。2011年8月份的时候,我表妹夫杨兵打电话问我在成都是否买得到冰毒,我说帮他问一下。我当时在和廖晓敏耍朋友,从她那里知道她姐夫哥“龙哥”有毒品在卖,于是我就让廖晓敏把“龙哥”的号码帮我要到,我拿到电话后就和“龙哥”说好21.5万一公斤毒品。我问好了后,给杨兵说买得到,杨兵说他们尽快过来。他们到成都后住某某大酒店。我和廖晓敏到他们房间后,杨兵给我介绍了彬哥,说是彬哥要买东西。之前我和杨兵讲成每公斤23万元。第二天,我和廖晓敏又到他们房间,朱大彬给我拿了23万元,我从这些钱里面抽了1.5万元放在自己的包包里面,剩下的钱我到五块石去找龙哥拿的冰毒。拿到毒品后把冰毒装在廖晓敏的提包内。我和廖晓敏到铁道酒店后,我把冰毒和麻古交给了朱大彬。我们走了后,杨兵又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还弄得到一公斤冰毒,我说我要问下,然后又给“龙哥”打电话,他说他那里还有一个半的货,要拿全部拿,我就给杨兵电话说还有34万的货,杨兵问了朱大彬后说要。8月24日我和廖晓敏到皇冠假日酒店,这次朱大彬给我们了34万元,我从里面抽了2.2万元放在我自己的包包里,这次是“龙哥”把毒品给我们送到某某大酒店附近的,“龙哥”把1.5公斤冰毒给我们后,我把冰毒给了廖晓敏,她装在他的挎包里面了。我和晓敏到皇冠假日酒店他们的房间里。把冰毒交给朱大彬,说是3斤。我一共赚了3万多块钱,赚的钱和晓敏一起用了。我拿货的上家叫龙哥,赖某某,金堂人。我把冰毒交给朱大彬他们后,朱大彬说把毒品给六嫂看一下,我没有看到六嫂过来。2、被告人廖晓敏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8月份,左建华接到杨兵的电话想来成都买冰毒,让我要一下龙哥的电话。我找到我堂姐廖晓蓉,问到了他老公龙哥的电话。后来左建华就和龙哥联系上了。杨兵到成都后,住在某某大酒店。我和左建华到宾馆见到了杨兵和朱大彬。后来朱大彬给了左建华20几万元。我和左建华到五块石附近向龙哥买了1公斤冰毒,还有麻古。然后我们到宾馆把毒品给了他们。8月24日他们还要买冰毒,我们又到皇冠假日酒店去,朱大彬给左建华拿了30几万。我们还是到五块石附近向龙哥买了1.5公斤冰毒。然后到宾馆交给了朱大彬。左建华说赚了3万多元。龙哥叫某某。3、被告人杨兵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朱大彬是朋友,我们在一起吸过毒,我给他说过我在四川买得到毒品。2011年8月份,朱大彬问我在四川是否能联系得到毒品。我就问他有没有钱,他说六嫂有。我就和我老婆的表哥左大娃联系,告诉他我要到四川看看冰毒,意思也就是买冰毒,他说好。我们到成都后,在机场等到了六嫂。以前我没有见过她。我们住某某大酒店,我和朱大彬住一间房。当晚,左大娃和晓敏到了我们房间。左大娃就和朱大彬在谈价钱。第二天,8月23日,朱大彬和六嫂去取的钱。后来左大娃和晓敏来拿的钱,具体拿了多少我没有注意。几小时后,他们两个把冰毒和麻古就送过来了,冰毒是放在廖晓敏提包内的。朱大彬用电子称称了两次,一次只能称500克。朱大彬说1公斤冰毒买成26万元。朱大彬就把冰毒带到了六嫂的房间,就没拿回来了,我没有到六嫂的房间去。朱大彬对我说,六嫂说质量好,还要1公斤。他就又和左大娃联系。后来他从六嫂处拿了30多万元,我们就到皇冠假日酒店去住,是我登的记。左大娃和晓敏到宾馆后,交给朱大彬3斤冰毒,朱大彬给了他39万元。六嫂过来和朱大彬一起包裹毒品,好像是5袋,后来六嫂就走了。朱大彬给了我6万元好处费,我存在邵阳的卡上。4、朱大彬(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杨兵是2011年8月22日从广州坐飞机到的成都。查获的冰毒是我和周某某在成都通过杨兵购买的,当时好像一共买了74万元的冰毒。(五)鉴定意见1、广元市公安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1)346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朱大彬所驾乘的轿车,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后面发现冰毒疑似物15包,并将其编号1-15号。所送1-11号,14号及1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所送12号、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2、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1)公禁检字第438号,证实经检验,所送1号检材(从送检的1-11号样品中混合提取)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号检材(从送检的12号、13号样品中混合提取)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3号检材(从送检的14号、15号样品中混合提取)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朱大彬。4、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4)036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廖晓明租住房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将相关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廖晓敏。(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广元市公安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资格证书。证实对廖晓敏进行尿液检测,冰毒检测呈阳性。2、广元市公安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资格证书。证实对左建华进行尿液检测,冰毒检测呈阴性。3、广元市公安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朱大彬、周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冰毒检测呈阳性。4、广元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相。证实对朱大彬驾乘的狮跑轿车一辆进行检查,在该车辆副驾驶座位后面发现冰毒疑似物13包,麻古疑似物2包。从驾驶室副驾放脚的位置处放有一男式挎包,挎包内有朱大彬的证件。从该包内检查出冰毒疑似物若干包,麻古1包,2小包竹叶青茶叶,手机、大量现金等物品。从车辆第二排的一个竹叶青茶叶包装盒,两个剑南春白酒外包装盒中检查出若干包冰毒疑似物。从车后背箱里一个内装有男式衣物的拉杆箱中检查出竹叶青茶叶一盒。5、辨认笔录(1)左建华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赖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龙哥。(2)左建华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朱大彬)就是在自己处买毒品的人。(3)左建华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杨兵)就是和自己联系购买毒品的人(4)左建华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廖晓敏)就是与其一起卖毒品给朱大彬的人。(5)杨兵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朱大彬)就是与其一同到成都购买冰毒的人。(6)杨兵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周某某)就是与朱大彬一起的六嫂。(7)杨兵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左建华)就是其表哥“左大娃”。(8)廖晓敏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朱大彬)就是在左建华处购买毒品的人。(9)廖晓敏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周某某)就是在酒店看到和朱大彬打招呼的女人。(10)廖晓敏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杨兵)就是在自己和男友左建华处买毒品的人。(11)廖晓敏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赖某某)就是卖给自己和男友左建华毒品的人。(七)、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朱大彬毒品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现场查获朱大彬运输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建华、廖晓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2496.5克、麻古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兵介绍左建华贩卖毒品2496.5克、麻古1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左建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案件客观情况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廖晓敏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廖晓敏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晓敏协助被告人左建华实施贩卖毒品,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左建华小,故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兵的辩护人所提杨兵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兵明知左建华处能够买到毒品,介绍左建华将毒品贩卖给朱大彬,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兵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杨兵获取的介绍费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兵获取介绍费的证据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有其供述的银行卡存款记录,能够印证其获取介绍费的数额,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人左建华贩卖给朱大彬毒品的过程中,廖晓敏协助参与,杨兵居间介绍,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贩卖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建华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晓敏、杨兵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据此,根据被告人左建华、廖晓敏、杨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廖晓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查获的全部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收缴在案的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德雄审 判 员  马玉春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抗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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