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加庄与洪学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庄,洪学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张加庄。委托代理人施银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学阳。原告张加庄诉被告洪学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云飞、审判员戴超、人民陪审员花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庄的委托代理人施银虎、被告洪学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庄诉称:被告洪学阳是做冷冻食品批发的。201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被告告知原告可介绍新北区一工地食堂给原告承包,但需要缴纳20000元押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约定,三个月工地未开工,应返还押金。后被告介绍的工地迟迟未开工,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均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被告洪学阳辩称:押金20000元是我以个人名义收的,收条也是我出具的。2013年10月,我与常州二建216项目部签订工地职工食堂承包合同时是以常州庆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但实际当时该公司已被我注册变更为常州市可美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我又重新注册了常州庆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我承包常州二建216项目部的职工食堂后,原告找到我,要求承包该食堂,所以我就转包给了原告,并收了原告20000元押金。我们还约定,如果原告能够承包食堂了,原告还需另外付我40000元承包费。该工地在我出具收条后三个月内工人进场开工了,所以我无需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常州庆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学阳)与常州二建216项目部(代表人韦恩荣)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常州庆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常州二建216项目部中央花园13号、15号楼职工食堂,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工程结束止。2013年10月29日,常州庆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常州二建216项目部交付了20000元押金。2013年11月19日,被告洪学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庆阳餐饮公司洪学阳收到张加庄工地押金贰万元整。三个月工地未开工,应返还押金贰万元整”。双方另口头约定,如工地开工了,原告经营工地职工食堂了,原告需再支付40000元承包费给被告。为查明案涉工地工人进场、开工情况,本院至常州二建216项目部进行了调查,该项目部工长韦恩荣向本院陈述:“洪学阳承包了我们项目部的食堂,我们签订了合同,我方还收取了他20000元押金。项目结束后,按照约定,我们押金是会退还给洪学阳的。现在工地上承包食堂的人是洪学阳派来的,是2014年年初第一批做食堂的人来了一个星期后他派来做的。我们中央花园的项目2013年12月份就开工了,春节后,我们管理人员是2014年正月十六进的场,工人是从正月二十号开始陆陆续续进场。工人进场后,工地上做食堂的就需要进场。管理人员有自己的食堂,管理人员进场后,食堂人员就可以进场了,安装食堂设备,因为所有的食堂设备都由承包食堂的人提供的,然后工人进场后,食堂立马就可以投入使用了。工人比较集中的进场时间是正月二十号后的一个星期内……。”该项目部职工食堂承包人谢周义(居民身份证号××)向本院陈述:“常州二建216项目部的职工食堂是我承包的,是从洪学阳处承包而来。我是通过一个老乡认识的洪学阳,2014年3月12、13号的样子,洪学阳就叫我进场。我3月份进场,工地没人,所以就没有营业。真正营业是在4月份,第一次做饭只有9个人吃,我记得很清楚。从4月份开始生意一直很差,工地上的工人一般都是自己烧饭吃。我还给了洪学阳40000元承包费,都没有收条。今年做的很差,肯定要亏本了……。”现原告认为收条中载明的条件已成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食堂承包合同、收条、调查笔录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是否需退还原告押金,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判定。根据被告自述,2013年12月13日工地虽然已开工,但是处于停工状态,工人基本已回家过春节,收条中约定的开工应该是指有工人进场。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开工”应指工人实际进场。如出具收条后的三个月内无工人进场,被告即需退还原告押金。收条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9日,三个月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九)。根据韦恩荣、谢周义的陈述,工人春节后返还工地的时间应为农历正月二十号后,故本院认定双方在收条中约定的“三个月工地未开工”的条件已满足,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加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学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韦云飞审 判 员 戴 超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智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