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罗家明与王五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明,王五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罗家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王五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住遂川县。原告罗家明与被告王五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明诉称:原告罗家明系卖汽车配件的个体户。在2008年左右,原告将汽车配件卖给被告王五生,共计货款6850元,于是被告王五生出具一张写明欠款685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来被告王五生陆续还了3800元,尚欠3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五生仍然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五生归还原告欠款305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系3050元欠款按照月息1分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王五生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五生欠原告罗家明货款6850元,被告王五生及其家属陆续归还了货款3800元,尚欠货款3050元。2、被告王五生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家明系卖汽车配件的个体户。被告王五生陆续向原告购买了汽车配件,并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罗家明出具了685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王五生及其家属陆陆续续归还了原告货款3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五生拖欠原告罗家明货款3050元属实,应予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五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罗家明货款3050元。二、驳回原告罗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五生承担。原告罗家明已预交,限被告王五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