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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熊细鹏、孙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熊细鹏,孙海斌,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69374800-2。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田南镇。法定代表人:付求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细鹏,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孙海斌,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999613-0。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赤土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二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最,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0850378-9。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粤海大厦*楼。负责人:陈晓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亿汽运公司)与被告熊细鹏、孙海斌、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波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孙海斌、被告玲波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细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亿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熊细鹏驾驶赣CK97**车辆行驶在320线952KM+650M处实施倒车时,与原告车辆驾驶员陈小春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赣CK7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31700元,停运损失为46753元,施救费(从事故地拖到高安修理)3000元。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细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赣CK9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1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细鹏未作答辩。被告孙海斌辩称:1、肇事车辆赣CK97**是我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买了全保,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熊细鹏是我雇请的司机,我与熊细鹏是��佣关系。3、赣CK97**车购车款我已付清,该车挂靠在被告玲波汽运公司,我与玲波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4、至于停运损失我没有听说过,对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原因是原告方没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车辆的停运时间。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更正说明第九条,分析说明中很显然的说明了只是从委托方询问得知,即原告自己说停运22天及各种开支,在此看来原告方的停运损失是没有真实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方的停运时间和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只有人才能有误工损失,车辆是没有停运损失的,我不认可停运损失。被告玲波汽运公司辩称:1、赣CK97**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公司与孙海斌是挂靠关系,熊细���是孙海斌雇请的司机。3、原告的车赣CK75**是开到修理厂修理的,且把车上的货物送去了相关收货单位,对拖车费3000元我方不予认可。4、对保险公司定损单有异议,车辆损失不止定损单上这么多,双方有一方不认可,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5、关于停运损失,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只有直接的经济损失,没有间接的经济损失。对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原因是原告方没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车辆的停运时间。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更正说明第九条,分析说明中很显然的说明了只是从委托方询问得知,即原告自己说停运22天及各种开支,在此看来原告方的停运损失是没有真实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方的停运时间和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只有人才能有误工损失,车辆是没有停运损��的,实际上换驾驶室大概也就2-3天时间,对停运损失我方不予认可,不予赔偿。6、以法院判决金额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玲波汽运公司及保险车辆驾驶员熊细鹏提供了有效的被保险车辆赣CK97**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答辩人向被保险人行驶的抗辩权可以向第三者即本案的原告行驶。3、答辩人对肇事车辆赣CK75**已定损为16629.1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约10个多月自行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确认,并作为赔偿的依据。对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天停运及每月运费收入的内容均系向委托方即原告以“询问”方式取得,不能采信,原告车辆出险后可自行运行,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6753元及施救费3000元均不予赔偿。4、对2015年1月29日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无法达到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证明目的。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6时42分,被告熊细鹏驾驶赣CK9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20线952KM+650M处(万载往上高方向右边加水点)实施倒车,与原告驾驶员陈小春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赣CK7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赣CK75**车上的货物太重,陈小春就请���理工稍作修理后,于事发当日将车自行开到上高县上甘山水泥厂,卸货后将车开到高安新时代修理厂,原告的车辆到修理厂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修理问题产生分歧,双方协商修理事宜有一个过程,致使车辆修理了15天。按照正常情况,原告的车辆修理只需7-10天。2014年1月6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细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春不负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K75**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46753元[其计算公式为:鉴定价值=(月平均运费收入166760元-月平均费用支出103006元)÷30×停运天数22天]。2014年10月8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K75**车辆损失价值为31700元,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2400元。事��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协商不成,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赣CK97**车车主为被告孙海斌,被告熊细鹏系被告孙海斌雇请的司机,其关系为雇佣关系。赣CK97**车挂靠在被告玲波汽运公司,被告孙海斌与玲波汽运公司属挂靠关系。赣CK97**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支出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材料、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车辆损失定损清单、本院调查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海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海斌与被告玲波汽运公司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玲波汽运公司对孙海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事故车赣CK75**是稍作修理后原告自行开回高安修理厂的,并未实施拖车施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定损意见,是保险公司自行作出的,其他相对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有力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计算了原告停运22天的损失为46753元,本院认为,只能合理计算车辆正常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经本院核查,原告的车辆按正常情况只需7-10天就能完成修理,本院确定按10天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1251.33元[(166760元-103006元)÷30×10天],且该项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被告孙海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4、被告熊细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1700元,2、车辆停运损失21251.33元,3、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35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35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计人民币53351.33元,由被告孙海斌赔偿(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100元,由被告孙海斌赔偿21251.33元)。二、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海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3元,由被告孙海斌承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