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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徐增悦与朱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悦,朱先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徐增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先钢。原告徐增悦与被告朱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悦的委托代理人陈玺、被告朱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悦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材料130方,每方价格750元,货款总计9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7500元。被告朱先钢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对,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没有这么多。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收到条的内容也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给原告写的收到条货物数量是30方,不是130方,收到条上的“130方”当中的“1”和“方”不是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上的其他内容都是被告书写的。货款单价应是每方400元而不是7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买卖保温材料的业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包温料130方,每方柒佰伍拾元(750元)”,落款由被告朱先钢签名。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先钢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收到条上的“130方”中的“1”和“方”不是被告书写的,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朱先钢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9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先钢偿还原告徐增悦货款9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计1119元,由被告朱先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