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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刘秀秀与邱金玉、胡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秀,邱金玉,胡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秀秀。委托代理人:饶大永。被告:邱金玉。被告:胡美。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夏栋。委托代理人:张笑童。原告刘秀秀诉被告邱金玉、胡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大永、被告邱金玉、被告胡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告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笑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秀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胡美驾驶被告邱金玉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1947km+900m平阳县万全镇宋桥前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徐金水驾驶的浙c×××××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金水及三轮摩托车乘客刘秀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被告胡美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金玉,并在被告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146元、误工费1829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邱金玉、胡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911元;(2)判令被告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309.30元,另减少诉讼请求总额23000元。被告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答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应剔除瑞安农村卫生协会的1350元以及收款收据100元不予赔偿,其余费用中非医保费用3231元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以3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应按照2013年浙江的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费按照2013年浙江的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胡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在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用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此只认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费用,鉴定费中应剔除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的部分。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美已经垫付原告门诊费用309.3元、住院医疗费23000元,另缴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押金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邱金玉所有。被告邱金玉与被告胡美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因被告胡美外出办事而向被告邱金玉借用该车。被告邱金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胡美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邱金玉名下,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2269.97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本案受理前,经原告本人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9号与第123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未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半月(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算);不存在必须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3309.3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徐金水受伤,经本院判决徐金水合理损失中的135178.5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54020.2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不成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9号与第123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非正式发票,亦无相关病例予以佐证,不能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但相关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所指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胡美主张剔除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1969.97元(32269.97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4.误工费18293元(90日×44513元/年÷365日);5.护理费9146元(75日×44513元/年÷365日);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7.鉴定费17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4528.97元,其中第1-3项合计34729.9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6项合计2803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另造成徐金水受伤,且徐金水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本案原告刘秀秀与另一伤者徐金水分享。结合另案中徐金水的合理损失金额,其中原告以20.44%(34729.97元÷(34729.79元+135178.59元)]的比例分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30083元(10000元×20.44%+28039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32685.97元(34729.97元-10000元×20.44%)。原告主张被告邱金玉与被告胡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邱金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美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09.30元,扣除其应承担1760元,剩余的21549.30元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综上,被告安盛财险温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1219.67元(30083元+32685.97元-21549.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秀保险金41219.67元;二、驳回原告刘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胡美负担231元,刘秀秀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象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