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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4)永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5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BS55**号小型客车沿G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四中附近时,侵入公���左侧,与迎面行驶的吉B5Z1**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吉BS55**号小型客车内乘车人唐某某、贺某某受伤,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尸体检验:死者唐某某头部及胸部外伤后造成双侧胸部肋骨闭合性骨折、肝脏挫裂伤、腹腔积液、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认定:1、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唐某某、贺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其及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王某某是家中的顶梁柱,因赔偿被害人损失,致使家中房屋、车辆出卖,妻子乳腺肿瘤手术因无钱医治未治愈就出院,且伤者贺某某还需要继续治疗,这一切均需要王某某来负担,法院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所涉犯罪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对被害人治疗及其对被告人家属治疗均有益无害。故恳请法院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为贺某某治疗所花费用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伤者贺某某治疗所花费用27万余元。2、支付给被害人唐某某家属费用证据(票据及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赔偿唐某某家属费用27.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某家属的谅解。3、房屋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将房屋及车辆均出卖的事实和积极赔偿的态度。4、被告人配偶池某某住院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家庭情况,被告人妻子的身体需要治疗,需要被告人照料。5、法院调取贺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害人贺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5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BS55**号小型客车沿G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四中附近时,侵入公路左侧,与迎面行驶的吉B5Z1**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吉BS55**号小型客车内乘车人唐某某、贺某某受伤,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认定:1、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唐某某、贺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贺某某医疗尚未终结,其已花医疗费27万余元。被告人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万元,唐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前科劣迹查询、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情况说明两份、和解协议、收条,证人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鞠文尧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紫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