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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艾格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友谊、张宇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谊,山东艾格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艾格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南段路东(泰安市钢材大市场对过)。法定代表人王韦,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张宇。上诉人张友谊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上诉人张友谊与被上诉人山东艾格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菲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书,故不受所谓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管辖条款的约束。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由上诉人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艾格菲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友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张友谊)购买甲方(艾格菲公司)生产的饲料产品。合同履行期间,艾格菲公司业务员即原审被告张宇为变更该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现货到付款便于发货,于2013年7月30日,与被上诉人艾格菲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审被告张宇为上诉人张友谊所欠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上诉人发货,但上诉人仍欠付部分货款未付,且原审被告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形成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是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友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与原审被告张宇签订的担保协议提起的诉讼,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管辖。该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甲方所在地即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人民法院具体、唯一,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艾格菲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南段路东,属于泰安市岱岳区辖区,故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艾格菲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