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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4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渝CHL0**号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玉路300米处与行人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唐某某亲属与毛某某一起将唐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唐某某亲属报警后,民警在医院处置交通事故时发现毛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毛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二次测试的平均值为129mg/100ml。随后,医生抽取毛某某的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另查明,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龙水朝阳平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毛某某与唐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毛某某按协议支付唐某某医药费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呼吸酒精测试照片,毛某某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驾驶证、车辆信息、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情况,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