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德海、王海霞与周俊义、张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海,王海霞,周俊义,张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于德海,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海霞(于德海之妻)���女,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义,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宏宇,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公司,住所地:磐石市黄河路408号。法定代表人:魏成玉,经理。原告于德海、王海霞诉被告周俊义、张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海、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周俊义、张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海、王海霞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20许,被告周俊义驾驶车辆所有人被告张宏宇的吉AP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锅盔岭时,车辆侧滑驶向路面左侧与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德海驾驶原告王海霞名下的吉B75N**号越野车,致两车辆相撞受损。原告于德海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俊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德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德海受伤住院5天。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吉B75N**号越野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58,471.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346.81.元、护理费542.95元(5天x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5天x100.00元)、误工费1,781.80元、车辆损失58,471.00元、拖车费1,800.00元、交通费423,.00元、鉴定费1,660.00元、保全费120.00元,计68,645.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俊义、张宏宇共同赔偿,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周俊义、张宏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俊义辩称:二原告的车损我同意赔偿,但是,因原告于德海是经过24小时后才去医院住院,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于德海的医疗费。被告张宏宇辩称:原告如有正规的票据同意赔偿其鉴定费、拖车费,但是,原告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宏宇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项下同意赔偿。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财产损失需提供正规发票。车损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财险赔偿原告于德海医保报销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但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于德海、王海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8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周俊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未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德海无责任;2、原告于德海在磐石市医院住院病例1份及治疗手册,证明原告住院5天,病情诊断:“头部外伤、左肩背部外伤、C3/4、C6/7椎间盘突出、C4/5、C5/6椎间盘突出”;3、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46.81元;4、交通费票据12张,423.00元(其中:交通费123.00元、加油票300.00元);5、施救费收据1张,证明二原告支付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800.00元;6、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签定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损失5,8471.00元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二原告支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进行车辆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660.00元以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8471.00元:7、诉前保全费1张,证明二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俊义、张宏宇对二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原告举证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德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头部没有受伤,去医院就医,而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去住院。被告周俊义、张宏宇、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周俊义、张宏宇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被告周俊义、张宏宇虽然有对其真实有异议,但是,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性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于德海、王海霞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346.81元、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x5天)、误工费820.80元(164.16x5天)、吉林市维修厂运输受损车辆交通费300.00、拖车费1,800.00元、车辆损失费58,471.00元、鉴定费1,660.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合计67,561.56元。经庭审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德海医疗费3,346.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x5天),计3,846.81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542.95元(108.59x5天)、误工费820.80元(164.16x5天),计1,363.75。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于德海、王海霞2,00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经济损失7,210.56元。被告周俊义、张宏宇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车辆损失56,471.00元、拖车费1,800.00元、原告去吉林市运输受损车辆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660.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计60,351.00元,被告财险公司和被告周俊义、张宏宇合计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各项经济损失67,561.56元(7,210.56+60,351.00)。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德海与原告王海霞系夫妻关系。王海霞系吉B75N**号越野车的所有人。被告周俊义与被告张宏宇系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2014年12月4日8时20许,被告周俊义驾驶车辆所有人被告张宏宇的吉AP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锅盔岭时,车辆侧滑驶向路面左侧与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德海驾驶原告王海霞名下的吉B75N**号越野车,致两车辆相撞受损。原告于德海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俊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德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德海受伤住院5天,病情诊断:“头部外伤、左肩背部外伤、C3/4、C6/7椎间盘突出、C4/5、C5/6椎间盘突出”。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予以鉴定:吉B75N**号越野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58,471.00元。经庭审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德海医疗费3,346.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x5天),计3,846.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542.95元(108.59x5天)、误工费820.80元(164.16x5天),计1,363.75。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于德海、王海霞2,00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经济损失7,210.56元。被告周俊义、张宏宇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的车辆损失56,471.00元、拖车费1,800.00元、原告去吉林市运输受损车辆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660.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计60,351.00元,被告财险公司和被告周俊义、张宏宇合计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各项经济损失67,561.56元(7,210.56+60,351.00)。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俊义驾驶张宏宇所有的货车将原告撞伤及其车辆受损,根据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俊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德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俊义与被告张宏宇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宏宇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周俊义自愿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其可以与被告张宏宇雇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宏宇系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原告于德海、王海霞受到经济损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二被告周俊义、张宏宇共同赔偿。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德海3,846.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德海1,36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2,000.00元,计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各项经济损失7,210.56元;二、被告周俊义、张宏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车辆损失56,471.00元、拖车费1,800.00元、原告去吉林市运输受损车辆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660.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计60,351.00元,二被告周俊义、张宏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公司和被告周俊义、张宏宇,合计赔偿原告于德海、王海霞各项经济损失67,561.56元(7,210.56+60,351.00)。四、驳回原告于德海、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被告周俊义、张宏宇承担,二被告周俊义、张宏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清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