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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翟羽佳与赵苏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羽佳,赵苏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翟羽佳,汉族。被告:赵苏坦,汉族。原告翟羽佳诉被告赵苏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赵苏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羽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苏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羽佳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赵苏坦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月息3%,逾期违约金为50元/天。2012年10月13日,被告赵苏坦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其余约定内容同上。被告赵苏坦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苏坦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赵苏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翟羽佳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苏坦向原告翟羽佳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翟羽佳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翟羽佳向被告赵苏坦提供25000元借款后,被告赵苏坦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赵苏坦至今没有偿还,损害了原告翟羽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翟羽佳要求被告赵苏坦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违约金为50元/天,超过了司法禁止性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赵苏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苏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翟羽佳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赵苏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军审 判 员  张兆河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