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秦秋连与倪芝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秋连,倪芝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68号原告秦秋连,女。委托代理人蔡令,益阳市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倪芝兰,女。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秦秋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芝兰(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蔡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租住的家里干活,被告跑过来讲原告的不是,后发生争吵,被告用一根棒子打中了原告的左手。两天后,原告疼痛难忍,原告丈夫于9月27日到会龙山派出所报案,当天经口头调解;但28日、29日原告伤情恶化,再次报案要求处理,30日,派出所派人送原告去动手术。原告家庭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只好出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手部受伤住院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原告的住院治疗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病历证实发生纠纷的时间和派出所笔录显示的时间不一致,在纠纷过了几天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9月27日原、被告经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在11月13日的调解笔录上能证明,应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已失去实体上的赔偿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陈可中一直租住在会龙山街道原仪表厂家属区,原告以“卖油粑粑”为生;被告由案外人陈玉雇为保姆,与雇主租住在原仪表厂家属区。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棒打了原告头部与左手,原告扔砖头砸中了被告的脚后跟。9月27日,原告丈夫到会龙山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口头调解,被告向原告道歉,双方和解。10月1日,原告因左手红肿疼痛到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感染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高血压高危组。后原告经左手背清创缝合手术,住院14天,10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934.65元,门诊费61元。10月24日,原告因不满意派出所9月27日的调解意见,再次报警,要求重新处理。原告要求进行伤情鉴定,11月4日,经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11月13日,经会龙山派出所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制作了一份调解笔录,调解意见如下:1、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2、由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一半。调解笔录上原告方由丈夫陈可中代为签名,被告方由雇主陈玉代为签名,并注明“不同意”。后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三份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原告伤情照片、护理费收条、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三份询问笔录、传唤证、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争执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左手受伤,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双方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及门诊费59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省内30元/天,计算为14天×30元/天=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14天=84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7455.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工资4100元,因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收款人“刘志强”为专业护工且未出庭作证,同时也超过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纠纷已经派出所进行调解,原告丧失赔偿请求权的抗辩意见,因2014年9月27日仅为口头和解,当时原告伤情尚未恶化住院,最终在11月13日会龙山派出所作出的书面调解笔录上,被告也未签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依法支持被告赔偿原告3727.83元(计算公式为7455.65元×50%),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与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芝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秋连3727.83元;二、驳回原告秦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秋连负担260元,被告倪芝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