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生,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无业,无前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某青,系被告人林某生的弟弟。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生及其辩护人林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11月13日间,被告人林某生为谋取私利,在其经营的蕉岭县长潭镇原“日月潭旅游休闲中心”内多次为周某某和“婷婷”、“琴”、“芬”(以上三人无法查找)等卖淫女介绍嫖客,并提供该休闲中心内的房间作为性交易场所,每次收取“房费”人民币50元。其中,林某生容留、介绍周某某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8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当场扣押的避孕套11只、嫖资人民币200元;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医院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周某蕾,胡某伙,丘某旺,李某,杨某江,杨某昌,杨某鸿,谢某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林某生是初犯,无人身危险性,故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嫖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避孕套11只予以没收,随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