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荣明与田文杰、苏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明,田文杰,苏保平,荣大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张荣明,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杰,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学锋,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苏保平,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荣大岗(曾用名荣志刚),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学锋,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荣明诉被告田文杰、苏保平、荣大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苏保平及被告田文杰、荣大岗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明诉称,三被告因建设人文学院工程需要,分期欠下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984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6日及2009年5月15日出具了共计1984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出具字据后,仅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尚下欠借款148400及相应利息未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84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田文杰辩称,原告不应向我讨还债务,我属于中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荣大岗是项目负责人,我只是买木胶板的中介人,原告应该起诉昌泰公司和荣大岗。另外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诉讼中,被告田文杰认可曾两次支付原告共70000元,但表示支付的均为本金。被告苏保平辩称,被告苏保平仅为本案诉争的三笔款项中2009年5月15日款项的担保人,且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其他两笔款项与其无关。被告荣大岗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诉争款项为工程材料欠款。上述欠款系昌泰公司承建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教学楼时购买原告工程材料所欠,该工程非个人承包,且所有材料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诉争欠款中,被告田文杰、苏保平系中介。对诉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材料款,不是借款,是人文管理学院教学楼所用的材料,所有材料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诉争欠款不应偿还。诉讼中,被告荣大岗认可被告田文杰支付原告共计7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支付的均为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荣大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壹仟元整,小写:31000元。(月息百分之贰),荣志刚,09.4.29号”,2009年5月4日被告田文杰在该借据上签名。2009年5月6日,被告荣大岗、被告田文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74400元(月息百分之贰),2009.5.6,荣志刚、田文杰”。2009年5月15日,被告荣大岗、被告田文杰、被告苏保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万叁仟元整(月息百分之贰),荣志刚,09.5.15号,田文杰,09.5.15号,苏保平,09.5.15号”。2012年4月16日,被告田文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五天内即4月21号还欠款伍万元整,田文杰,2012.4.16”。2009年6月4日,原告张荣明向被告田文杰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4日,今收到田文杰工地退回来木胶板肆拾张,40张,经手人:张荣明”。诉讼中,三被告辩称诉争款项系因工地建设购买原告材料的欠款,非借款。原告称,诉争款项原来系欠款,后为借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田文杰于2010年1月份偿还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份偿还利息20000元。被告田文杰辩称,偿还原告的70000元均为偿还借款金额为74400元和31000元两笔借款的本金。以上事实,原告张荣明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4月29日借据一份、2009年5月6日借据一份、2009年5月15日借据一份、2012年4月16日保证一份。被告田文杰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三被告应分别就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诉争款项系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教学楼工程材料欠款,该工程承包商为安阳昌泰公司,被告荣大岗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田文杰与被告苏保平系安阳昌泰公司购买施工材料的中介人,故欠款应由安阳昌泰公司承担,且原告出售的建材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诉争借据从内容上看符合借据的特征,即使诉争款项一开始系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但自原告接受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后,亦应认定诉争款项由欠款确定为借款。三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田文杰曾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诉讼时效应从即日起重新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2013年6月20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苏保平辩称,其为诉争2009年5月15日借款的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苏保平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田文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田文杰辩称,偿还原告的70000元均为偿还借款金额为74400元和31000元两笔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就诉争20000元还款,双方在还款时未进行明确约定或者说明,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诉争20000元还款应先抵充借款利息。综上,被告荣大岗与被告田文杰应共同偿还原告张荣明借款本金148400元,其中借款本金93000元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依照月息2分,从诉争借据中的最后签字日期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田文杰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时应予扣除。综上,被告荣大岗、被告田文杰应依借款本金105400元,按月息2分,从2009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止;依借款本金55400元,按月息2分,从201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款。借款本金93000元的利息,由三被告共同按月息2分,从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文杰、被告苏保平、被告荣大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荣明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田文杰、被告荣大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荣明借款人民币55400元及相应利息(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田文杰、苏保平、荣大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