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沈宏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潮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川良,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属于赔偿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且该协议书未约定管辖权。故该案应按属地“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因此,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蚌埠,且该合同中也约定了如出现合同纠纷,协商不好,由蚌埠人民法院解决的条款,此时应当理解为双方选择的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本案中2013年12月19日虽然原告、被告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履行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及货款达成的协议,并非属于赔偿纠纷,且该协议中也未对双方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作出变更,因此,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芳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杨学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