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喻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喻某。被告李某。原告喻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去李某位于岳麓区白云路《本草纲目》药店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李某双手揪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砸在地上,导致鼻梁肿痛,头发晕,全身酸痛。次日上午8时,岳麓区西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打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去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二十多天,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074.60元。出院后经西湖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16000元,承诺十天内赔偿到位。但被告至今未赔偿且还故意躲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李某所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一次性赔偿共计16000元。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喻某去被告李某处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揪住原告头发将原告砸到地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医药费9074.60元;2、精神损失6000元,共计16000元,一次性赔偿,无其他反悔;履行方式、时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全部付清。该调解委员会据此作出(2014)岳调字第04(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及被告李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160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应当支付原告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喻某支付16000元。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