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7时2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鲁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顺北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城镇灯笼村路段时,碰撞了被冯某(已判决)驾车撞倒在地的王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临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驾车未实行分道行驶、观察情况不够,相对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驾车观察情况不够、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相对王某某驾车未实行分道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民事部分已在稷下法庭处理并过付完毕。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