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王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雪宁与周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宁,周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王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赵雪宁,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瑶,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赵雪宁与被告周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周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22时05分,被告周树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周树峰负事故全责,乘车人无责。伤后原告入院治疗,因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树峰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树峰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周树峰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周树峰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企业查询单。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9736号。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2月22日22时05分;2.被告周树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无责任、于忠江无责任。证据四、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病历1137191号15页、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5份、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1份。拟证明:1.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原告住院7天;3.原告支付医疗费3641.80元;其中住院费2865.93元,门诊医疗费775.87元;4.原告支付交通费90元。证据五、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黑农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1、原告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2、原告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期;3、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证据六、赵雪宁与克诺尔车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赵雪宁工资明细单6张、赵雪宁税收完税证明1张。拟证明:1.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受伤时间在劳动合同生效期间;2.原告6个月内平均收入为11110.50元。证据七、贺显冬身份证、贺显冬工资明细3份、贺显冬工资卡明细4页。拟证明:1.贺显冬是原告同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原告;2.贺显冬3个月平均工资为10513.75元,日工资为350元。证据八、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拟证明:向平安财险邮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邮递费用24元。二被告在庭前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赵雪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一张复印费的票据不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意义,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详但无用工单位的公章、财务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供证明没有车辆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单位存在的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公司扣发情况,根据保险法规定交通事故规定为补偿原则,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有减少,保险公司不能补偿原告误工费,劳动合同当中载明工资与提供的工资详单金额不一致。对于证据七基本观点同证据六。对于证据八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周树峰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四中复印费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周树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周树峰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伤后原告入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原告出院后因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黑农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不构成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3、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4、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41.80元、误工费22221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24元,共计31826.8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树峰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树峰驾车过程中不慎撞伤原告,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赵雪宁所造成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周树峰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树峰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医治撞伤共花费医疗费3633.80元合理,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黑农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后2个月可医疗终结。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单位公章且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不一致,故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对此可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181元/月×2个月=6362元。(三)护理费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黑农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4932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折算为135元/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35元/日×7天=945元。(四)交通费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90元,请求合理应与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宁医疗费3633.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宁误工费636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宁护理费9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宁交通费9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六、驳回原告赵雪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周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