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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钱龙强与刘恩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强,刘恩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钱龙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恩高,农民。原告钱龙强诉被告刘恩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强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龙强诉称:2014年11月7日,债务人钱仁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15日还款,由钱仁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自愿为钱仁鹏提供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给付原告本金3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恩高给付其为钱仁鹏担保的借款47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止,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本金47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7日债务人钱仁鹏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债务人钱仁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并由被告刘恩高提供担保的事实。刘恩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债务人钱仁鹏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钱龙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刘恩高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给付过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恩高给付其为钱仁鹏担保的借款47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恩高签字担保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钱仁鹏向原告钱龙强借款由被告刘恩高担保,其借贷、保证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刘恩高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钱龙强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止,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本金47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恩高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钱仁鹏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刘恩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